(2015)嘉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7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工作单位嘉定区马陆镇兴平路XXX号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更衣室,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某某发生冲突,后被其他同事劝开。之后,张某某提出至公司门口打架,两人遂至公司门口,张某某率先用脚踢杨某某,杨某某遂抱住张某某脚往后一推,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在张某某身上,掐其脖子,造成张某某左侧第5至7肋骨折伴左侧气胸(左肺萎陷大于70%)。经鉴定张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接单位报警后于2015年8月12日将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钟某、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验伤通知书、病史、出院小结,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收条、谅解书,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和情节等,可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