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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伯超与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伯超,杜守兰,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伯超,男,1986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守兰,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民委员会(简称德胜村)负责人王凤才,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上诉人董伯超、杜守兰与被上诉人德胜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事实:2005年12月2日原告董佰超与被告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2.95公顷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流转费用总计贰万元整,用于把村上的所有欠款还清。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董伯超、杜守兰与董维春系家庭承包户,其中董维春为承包户代表,于2004年去世,原告董伯超与被告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2.95公顷承包地转包给被告,原告董伯超此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原告杜守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虽未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字,但也未表示对原告董伯超的行为予以反对,现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九年,故原告杜守兰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董伯超的行为的追认。原告董伯超、杜守兰主张该土地流转合同系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该条款禁止发包方以强迫手段单方面将承包方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条款禁止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原告董伯超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受到被告强迫,合同中除约定用承包费偿还村里欠款外还约定“乙方在流转期内负责交纳上级各项款指一事一议工和款,包括上级要的各项税费等款项由乙方负责。”结合当时农业税未取消、从事农业种植负担较重的时代背景,表明原告董伯超是在对自身权益的综合考虑后进行处分,将自身负担通过土地流转转移给被告,用承包款偿还村里欠款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后续处分,该处分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董伯超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是以土地承包权抵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没有无效情形,是依法签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伯超、杜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25.00元。上诉人董伯超、杜守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1号文件精神,免除农业税及合同款,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政策已实施2年,200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发包方不能成为土地流转合同主体,合同条款约定不真实,实为抵债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董佰超于2005年12月2日,将自家承包30年不变的2.95公顷耕地,以顶低欠被上诉人陈欠款转包给被上诉人至承包期结束,约定2015年后要地负责付齐被上诉人交纳贰万元,合同履行至今,国家给付粮食补贴均由被上诉人领取。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佰超与被上诉人德胜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名义上是土地流转,实质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董佰超与被上诉人德胜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签订自始是无效的,现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认事实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民委员会返还上诉人董伯超、杜守兰2.95公顷土地。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德胜村民委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