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6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飞旭建设器材租赁站与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振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6826号原告天津飞旭建设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小东庄村3区94号。经营者杨淑艳。委托代理人董立国,该租赁站会计。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罗湾路建设服务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云奎,该公司经理。被告谢振科,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飞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振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降低诉讼请求至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飞旭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飞旭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高德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