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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民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卫与蒋健、苏州市吴中区金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蒋健,苏州市吴中区金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3043号原告吴卫。委托代理人张建,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健。委托代理人吴煜星,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莉明。委托代理人孙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卫诉被告蒋健、苏州市吴中区金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以下简称金穗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金穗小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吴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马伟,被告蒋健委托代理人吴煜星、被告金穂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诉称:被告蒋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金穗小贷公司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986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暂计13986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健辩称,诉状所述属实,被告蒋健经营失败,现无力偿还,也愿意尽快归还借款。被告金穗小贷公司辩称:金穗小贷公司对担保并不知情,请求法院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吴卫(贷款人)与被告蒋健(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吴卫借给蒋健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年利率18%。借款人提前还款,按实际使用天数予以结算,逾期未归还,按5‰/天予以罚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如予以归还,贷款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日5‰的利息追究违约责任。吴卫在贷款人处签名,蒋健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9月24日、25日,吴卫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蒋健的账户分别转账4999999元、500万元。同日,原告吴卫与被告金穗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根据2013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吴卫依法行使追偿权,保证人金穗小贷公司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元,期限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吴卫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金穗小贷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蒋健在保证人处公章上签名。庭审中,原告吴卫陈述:借款期届满,被告蒋健仅支付了到期利息,未偿还本金,此后被告蒋健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原告诉讼至本院。被告未能就其付款情况向本院举证。被告蒋健陈述借款时其既是被告金穗小贷公司的股东,也是总经理。被告金穗小贷公司陈述被告蒋健在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系其公司总经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卫与被告蒋健签订了借款合同,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已将9999999元款项交付被告蒋健,故原告吴卫与被告蒋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蒋健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已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健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款项,原告陈述被告自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并未偿还本金,故被告蒋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借条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应当按期偿还,逾期未还款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约定利率和违约金之和高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未能就其利息支付情况向本院举证,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蒋健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金穗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盖章,并且被告蒋健当时作为金穗小贷公司的总经理在担保人公章上签名,故应理解为被告金穗小贷公司自愿为被告蒋健向原告吴卫借款提供担保,虽然被告金穗小贷公司辩称签字时公司不知情,希望法院免除其担保责任,但其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被告金穗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卫借款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999999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第一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5192元,由被告蒋健、苏州市吴中区金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健、苏州市吴中区金穂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