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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尚富强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姚景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尚富强,姚景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富强。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景须。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尚富强、姚景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尚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上诉人姚景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40分许,姚景须驾驶车牌号为豫R×××××号轻型货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独山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尚富强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第W20140919004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景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富强无责任。受尚富强的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做出了神州公估(2014)第76号保险公估报告,保险公估结论为:豫R×××××车2014年9月19日事故中造成本车的损失在4S店的维修金额为人民币玖仟肆佰零捌元整(¥9408.00元)。为此,尚富强花费保险公估费5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3日,尚富强在河南起亚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号车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9408元。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姚景须,于2014年7月2日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二十四时止。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庞柯冰,与尚富强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姚景须驾驶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尚富强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景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尚富强的损失应由姚景须全部负担。二、尚富强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1、车辆修理费,尚富强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在河南起亚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9408元,有维修结算单及正规发票为证,且已实际发生,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尚富强不能证实车辆维修项目系事故造成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认可。2、交通费、差旅费,尚富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尚富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为9408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富强要求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保险公估费500元,系尚富强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姚景须负担。四、因尚富强与车主系夫妻关系,尚富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了车辆的损坏,且车辆维修费用为尚富强实际支出��故尚富强有权主张车辆损失费用,对于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尚富强不是车主不具有起诉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述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尚富强人民币9408元。2、姚景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尚富强人民币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姚景须负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庭审后上诉人已支付尚富强理赔款2000元,已经履行完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尚富强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于2014年10月通过姚景须向尚富强支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应在尚富强受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尚富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计9408元,扣除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7408元,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宛城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尚富强赔偿金7408元。三、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尚富强负担10元,被上诉人姚景须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尹双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