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昊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吴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诚,男。原告吴昊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5月27日、7月30日,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10月27日,本院收到评估报告。同日,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审理中,因工作调整,本案改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11月3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沪A2XX**小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沪A2XX**车辆在上海市G50高速公路北侧55公里约800米处,因驾驶不慎撞上路边固定物,造成车损和路边固定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99,000元、评估费1,680元、牵引费1,500元、路政设施赔偿款4,094元,总计106,27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对路政设施赔款无异议,对评估费和牵引费由法院核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沪A2XX**小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9月26日10时31分许,原告驾驶沪A2XX**车辆在上海市沪渝高速公路北侧55公里约800米处,因驾驶不慎撞上路边固定物,造成车损和路边固定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为施救车辆产生牵引费300元、使用轻型托架400元、拖移费800元,共计1,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于10月15日支付上海高路达高速公路运营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路政设施赔款4,094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牵引作业单及发票原件一组、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金额,提供2014年10月17日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含勘估表)原件一份(金额为95,438元)及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1,680元)、2014年12月1日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金额99,000元),以此证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确定直接损失为95,43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680元,并实际花费维修费9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委托方系案外人,并非通过交警队来进行评估,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中更换的配件也未进行残值认定,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2周内即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确定金额为37,060元,并已告知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评估单,然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仍单方委托物损中心进行评估,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无法认可,要求对本案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为此被告提供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评估单原件4页,以此证明本案车损经公估公司评估确定金额为37,0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10月27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在资产清查一栏载明:原告代理律师邮件告知沪A2XX**车辆已转让,旧件未保留,未能提供该车辆过户记录,故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车损照片进行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6项中载��:原告提供的物损中心车辆勘估表中存在配件项目遗漏,遗漏项目包括前保险杠拖车盖板、前保险杠中间加强件、前保险杠骨架、前保险杠骨架支架(左)等13项,以上配件纳入本次配件范围。第7项载明被告提供的车险损失核损单中存在配件项目遗漏,遗漏项目包括前保险杠格栅、左前叶子板加强板、门饰条(前左)等34项,以上配件纳入本次配件范围。从而确定车辆维修金额为78,200元,其中材料费68,654.43元、人工费9,760元,扣除残值214.43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本院已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车辆维修金额为78,200元。关于路政损失赔款4,094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1,5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评估费1,68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该笔费用并未高于重新评估而产生的费用,实属合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重新评估费2,500元,双方并无争议,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昊保险金82,294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昊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680元;三、驳回原告吴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5.40元,减半收取计1,212.70元,由原告负担244.30元,被告负担968.40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XXXXXX)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