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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莫土金、吴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莫土金,吴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戎,广西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军,广西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莫土金。被执行人吴秀兰。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莫土金、吴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莫土金、吴秀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9847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此外,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莫土金、吴秀兰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