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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债务50000元,各自承担25000元,女方已为男方偿还25000元,该款项由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200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20号打入女方账户。后本案被告(男方)只按照约定打款1000元给女方,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张某(女方)与被告郁某(男方)登记结婚,二人均非初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结婚时各自子女已成年。也无共同财产。因感情不和,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女方已为男方偿还25000元,离婚后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2000元。从6月20号起每月20号打到女方指定账户上2000元,女方一个戒指3个月后还给男方。”另查明,2013年2月13日,郁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案外人张雪康借款50000元,2015年5月14日张雪康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其收到张某还款25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郁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于2015年6月30日曾向其支付过1000元。上述事实由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收条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共同债务已由原告代偿,且约定该25000元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给本案原告,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仅支付1000元,原告有权向其追偿剩余24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原告张某支付欠款24000元。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