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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郝京兰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京兰,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463号申请执行人郝京兰,女,1960年10月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郝京兰与被执行人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金海韵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433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金海韵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无登记机动车,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郝京兰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凤利审 判 员  崔 凯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