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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希、黄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希,黄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93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育榕。委托代理人朱劲松,该公司员工,、朱劲松,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希。被执行人黄学兵。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希、黄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希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65元;有权在人民币200万元限额内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黄学兵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曹安路323号904室的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陈希、黄学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陈希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556元。本院在审理中,于2015年2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学兵名下位于上海市曹安路323号904室房产(该房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房产委托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采取评估、拍卖措施。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欠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因拍卖变现的期限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事项委托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黄学兵下的房屋进行委托拍卖,因除拍卖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拍卖期限变现的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黄学兵被拍卖的房屋变现或被执行人陈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学兵名下位于上海市曹安路323号904室房产的有效期至2017年2月2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