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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民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与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1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跃明。委托代理人:龙哲。委托代理人:张连霞。被执行人: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与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35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货款及相关费用4840195.21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因被执行人未自觉支付剩余部分货款,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宁波高丰能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存款等进行了调查,但是没有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159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严建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