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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云方与周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方,周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吴云方。委托代理人:吴胜其。被告:周雄伟,原告吴云方与被告周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方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18日、2012年元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5000元和4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现因原告生活急需,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70470元(65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息1.5分,共40950元,2015年6月1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全额归还之日;4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月息1.8分,共29520元,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额归还之日),合计175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雄伟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期三年。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凭,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共计7047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雄伟归还原告吴云方借款105000元,支付利息70470元(其中6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计40950元;4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1.8%自2012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计29520元),合计175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此后利息分别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9元,由被告周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钦伟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