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成华与刘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华,刘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78号原告胡成华,武汉奇之力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盛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舒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柯超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保林(特别授权代理),该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代理),该营业部员工。原告胡成华诉被告刘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华的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告刘长武的委托代理人舒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华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许,刘长武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野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路口左转进入建设大道时,适遇我骑两轮自行车沿建设大道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刘长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及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车与我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此后,我按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在家休养。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事故认定为:刘长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委托到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成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我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IQ44(中度)。武汉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我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5级,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鄂A×××××小型越野车系刘长武本人所有,该车已经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30,103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成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胡成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胡成华的身份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证据二、鄂A×××××号车辆行驶证、刘长武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刘长武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为复印件),证明鄂A×××××号车辆已经到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刘长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成华无责任。证据五、长江航运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同济医院检测报告单(复印件)、湖北省人民医院分析报告,证明胡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六、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胡成华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IQ44(中度);伤残等级分别为5级,9级,赔偿指数为6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胡成华支付鉴定费3,4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1份、雇佣护工协议书2份及发票3张、证明1份、陪护合同书1份,证明胡成华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支付的护理费用。被告刘长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医疗费90,500元;胡成华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我所驾车辆已购买了相关保险,应由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刘长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2份,证明刘长武所驾驶的鄂A×××××号车在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鄂A×××××号车辆年检合格,刘长武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收条、住院缴款单,证明刘长武为胡成华垫付医疗费100,500元,应由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返还给刘长武。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辩称,对胡成华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刘长武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因胡成华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从其住院清单费用总额中剔除,剔除后我方愿意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我方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胡成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均有异议,且该鉴定是胡成华单方面委托,我方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2份,证明保险人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刘长武对胡成华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胡成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胡成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无法核实证据二的真实性;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同济医院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不予认可,不是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对证据五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长武、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胡成华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胡成华的伤残系数应为50%,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过长。刘长武、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证据七中误工证明有异议,胡成华并未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单位停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陪护费用偏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胡成华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不应支持其交通费的主张。胡成华、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刘长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胡成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中有10,000元为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垫付。刘长武对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胡成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胡成华提交的证据二与刘长武提交的证据二相同,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证据五中同济医院检测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报告单系复印件,对该报告单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湖北中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不予认可,因该发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证据五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长武、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胡成华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刘长武、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证据七有异议,因误工证明、雇佣护工协议书、证明、陪护合同书有单位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发票系正规的税务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胡成华、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刘长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胡成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收条中有10,000元为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垫付,其余90,500元为刘长武垫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长武对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A×××××小型越野客车系刘长武所有,刘长武于2014年1月就该车向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保险人系刘长武;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4年11月5日15时许,刘长武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越野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路口左转弯进入建设大道时,适遇胡成华驾驶两轮自行车沿建设大道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刘长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车与胡成华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胡成华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长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成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胡成华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9日胡成华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96,162.93元。2015年3月9日,胡成华因“脑外伤术后右额颅骨缺损4月”再次入住长江航运总医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5,623.84元。另胡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700元,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410元。刘长武为胡成华先行垫付医疗费90,500元,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为胡成华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胡成华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家属购买人血白蛋白,家属自购5瓶,静脉注射,住院期间患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由2人护理;进一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2015年5月28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2015年6月30日,经胡成华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成华的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3%;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胡成华共支付鉴定费3,900元。胡成华于1951年2月24日出生,2015年6月30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了胡成华的伤残等级,此时胡成华已年满64周岁。2014年11月5日,胡成华与武汉律通康复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雇佣护工协议书,其中载明:病人病情为颅脑受伤;护理劳动薪金为每天110元;协议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9日。胡成华共支付护理费4,830元。同时,胡成华与武汉天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陪护合同书1份,其中载明:医院服务日薪135元,中介费一次性100元,被服务者为胡成华,服务内容为陪护,服务地址为长江航运总医院。胡成华共支付护理费5,643元。2014年12月18日,武汉天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写明:胡成华于2014年11月5日因交通事故到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于11月6日聘请我公司护理人员周红明进行护理,日薪135元,直到2014年12月19日,护理日期共计42天,共计护理费5,670元及手续费100元,税务部门开票5,643元,另没开票付现金127元。2015年3月9日,胡成华再次与武汉律通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雇佣护工协议书,其中载明:病人病情为骨折;护理劳动薪金为每天150元;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30日。胡成华共支付护理费3,250元。2015年5月15日,武汉奇之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公司聘用人员胡成华,于2014年4月份到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勤务人员,月均工资2,400元。2014年11月5日,胡成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向公司请假未能上班,不属于因工受伤,故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请假期间全部工资。审理中,胡成华、刘长武、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对胡成华的伤残等级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上述系数为53%。胡成华请求撤回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2015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8,729元/年。2015年7月7日,胡成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刘长武、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请求驳回胡成华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胡成华应享有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住院、门诊及购买白蛋白的费用168,896.77元(96,162.93元+65,623.84+4,700元+2,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上述费用合计为170,816.77元,此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160,816.77元(170,816.77元-10,000元)。因在胡成华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记录中记载有××患者家属购买人血白蛋白,家属自购5瓶,故对购买白蛋白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胡成华还应获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相应赔偿,上述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210,744.96元(24,852元/年×16年×53%),护理费18,130.74元[4,830元+5,643元+3,250元+28,729元÷365天×(120天-64天)],误工费18890.30元(28,729元÷365天×2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266,766元,此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部分为156,766元(266,766元-110,000元)。各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胡成华的伤残等级系数为53%,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因在胡成华第一次住院时的住院记录中记载住院期间患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由2人护理,故对胡成华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胡成华未提交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近期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误工费的标准,本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共计为317,582.77元(160,816.77元+156,766元),此款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赔偿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支付。因刘长武为胡成华先行垫付医疗费90,500元,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为胡成华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减上述款项后,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还应支付胡成华337,082.77元(317,582.77元+120000元-90,500元-10,000元),刘长武垫付的90,500元应由人保财险武汉营业部返还给刘长武。另胡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3,900元,此款应由刘长武负担。胡成华主张车损2,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成华赔偿款337,082.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长武90,500元;三、被告刘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成华鉴定费3,900元;四、驳回原告胡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0元,由被告刘长武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胡成华预交本院,被告刘长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1,230.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胡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