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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廷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廷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292号罪犯王廷右,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孝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廷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廷右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孝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廷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11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廷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廷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廷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廷右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运娥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韩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