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崔丽珠等与冯彦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珠,霍敬水,冯彦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崔丽珠。原告:霍敬水。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负责人:邓坦克。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郭明,公司职员。原告崔丽珠、霍敬水与被告冯彦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冯彦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16时,被告冯彦蛟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束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崔丽珠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丽珠、霍敬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彦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丽珠、霍敬水无责任。因为保全着被告的轿车,原告家庭困难,所以先起诉的是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再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请求,另外,保留二次手术费诉讼的权利。原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崔丽珠造成:1.医疗费441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400元。3.原告的车损20600元,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200元。5.保全费520元。以上除保全费以外是26216.59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霍敬水:1.医疗费包括两项,外购药530元,住院的药费16983.44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交通费1740元。4.租床费80元。共计2093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冀XXXX**的行车本、驾驶证、交警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均合法有效后,对原告方合理合法且有依据的经济损失在除了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交强险承担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崔丽珠的医疗费票据,除了病历取证费8元有异议,其他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对崔丽珠的诊断病历没有异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给付。对霍敬水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药费票据的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对霍敬水购买的不锈钢柺没有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对霍敬水的诊断病历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鉴定报告书中的损失清单没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和鉴定人的手章,因此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疑问,同时这份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车辆鉴定费票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审核保险责任之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冯彦蛟辩称,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50万元第三者和不计免赔。被告冯彦蛟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被告冯彦蛟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沿束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崔丽珠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崔丽珠、霍敬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彦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丽珠、霍敬水无责任。被告冯彦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困难,所以先起诉的是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再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请求,另外,保留二次手术费诉讼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2、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二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4、原告崔丽珠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5、原告崔丽珠的行车证、驾驶证;6、交通费发票、租床费单;7、外购药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有发票。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30181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崔丽珠、霍敬水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丽珠要求的车损、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丽珠要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8元病历取证费,交通费支持300元为宜;原告霍敬水要求的交通费支持600元为宜;租床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丽珠的损失为:1、医疗费4416.59元-8元=4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3、车损20600元;4、车损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309元。原告霍敬水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83.44元+530元=17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971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冯彦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丽珠医疗费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809元,赔偿原告霍敬水医疗费1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9113元中的5191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丽珠交通费3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敬水交通费6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丽珠车损20600元中的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丽珠车损18600元,赔偿原告霍敬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崔丽珠4809元+300元+2000元=7109元,赔偿原告霍敬水5191元+600元=57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崔丽珠车损18600元,赔偿原告霍敬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2元。被告冯彦蛟应赔偿原告崔丽珠车损鉴定费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7109元;赔偿原告霍敬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791元。将此款直接赔偿原告(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珠车损18600元,赔偿原告霍敬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2元。三、被告冯彦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丽珠车损鉴定费600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冯彦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