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忠诉被告颉满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颉满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168号原告张文忠,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路世惠,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颉满贵,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张文忠诉被告颉满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颉满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忠诉称,2011年被告颉满贵自带车辆为原告张文忠拉运废渣废土,在装载废土过程中,被告颉满贵不慎从墙上跌落。原告张文忠为被告颉满贵垫付医疗费23339.67元,后被告颉满贵以人身损害为由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张文忠承担40%的责任,被告颉满贵承担60%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339.67元的60%为14003.8元。被告颉满贵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不存在返还的说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民事判决书》、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其中的23339.67元,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现原告承担了100%的费用,被告应返还原告60%的医疗费14003.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佣被告从事运输废土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受伤,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8339.67元。此事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赛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该判决未对原告给被告支付的28339.67元的医疗费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339.67元的60%为14003.8元。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获得原告支付医疗费23339.67元的60%没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003.8元(23339.67元×60%),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颉满贵返还原告张文忠不当得利款1400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郝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颉满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