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黄×&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14号原告:李××,女,汉族。被告:黄××,男,汉族。原告李××为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为二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婚后无子女亦无任何财产。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不分原因非打即骂,进行家庭暴力。原告也多次报警寻求解决,但是都没有结果。如果被告不承认此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到北铁门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等手续。现因双方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已分居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黄××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首先我是在2007年10月与原告相识的,双方经过长达7年的相处,才于201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并不是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相反更能说明双方是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的。其次,我并非经常酗酒,也没有对原告经常非打即骂,更不存在所谓的家庭暴力。再次,是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借故与我生气到外面租房,而且,在这期间原告还回家居住,还给我联系工作,双方根本没有分居二年的事。事实上,原告与我在生活中互帮互助,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与义务,根本不像原告所述的那样,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从法律上看,原告诉请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准予离婚,一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是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是,我与原告根本不属于以上情况,故此,原告诉请缺乏法律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黄××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要求离婚,被告黄××不同意,经法院作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被告黄××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