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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梅芬、施琳娜等与张明宝、诸爱珍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张明宝,诸爱珍,张帆,张梅萍,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张梅芬,女,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施琳娜,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崔学峰,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崔俊腾,男,2014年8月9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施琳娜(母子关系),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艳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宝,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诸爱珍,女,195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梅萍,女,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张帆,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张梅萍,女,194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杰,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第三人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雷仲文。原告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与被告张明宝、诸爱珍、张帆、张梅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动迁公司)、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利翔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艳艳,被告张梅萍(暨被告张明宝、诸爱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梅萍、张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保利翔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共同诉称,上海市闸北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于本市闸北区5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房屋为公房性质,承租人为张明宝,原告和其他三个被告属于同住人。其中原告张梅芬为张明宝之妹,原告施琳娜为张梅芬之女,与崔学峰系夫妻关系,崔俊腾系施琳娜与崔学峰之子。被告诸爱珍为张明宝之前妻,张帆为二人之子,被告张梅萍系张明宝之姐。被告张明宝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与动迁组协商,并按照有利于自己家人的方式签署动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经原告向动迁组询问情况,得知被告张明宝已经签署动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按照人口补偿方式签署,被安置人为八人,分别为四原告和四被告,合计分得房屋四套,被告认购了三套房屋,原告认购了一套三房一厅,还需补足人民币26万元左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张明宝与动迁部门还签署了补充协议,每套房屋还获得了4万元额外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张明宝未与四原告协商,擅自与闸北动迁公司签署动迁协议与补充协议,达到自己多分财产的目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四原告要求分得本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本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如果原告的安置利益不足以取得该两套房屋,由法院依法判决,不足部分现金补足(原告每人可以获得341,812.15元,是总的安置利益去掉装修补偿款和过渡费后,按照8人平均算出)。被告张明宝、诸爱珍、张帆、张梅萍共同辩称,四原告不应认定为同住人,不应享受拆迁利益。原告张梅芬长期居住日本,系争房屋没有实际居住过,房屋最初是原、被告父亲所有,1984年5月,经房管所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了拆分,二楼亭子间属于张明宝,一楼后灶间属于张梅芬。后来张梅芬将一楼后灶间交给单位,另行获得了福利分房。原告张梅芬、施琳娜的户口是于2005年迁回系争房屋,当时承租人是张明宝。因原告张梅芬、施琳娜享有过福利分房,不能再享受动迁利益,其余的原告也不能享受动迁利益。房屋一直是由张明宝、张帆居住,张明宝和诸爱珍两人2003年9月1日离婚,但诸爱珍有居住权。张梅萍长期居住在杭州,动迁分到四套房屋,其中本市嘉定区德园路1500弄西单元14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园路202室)是诸爱珍、张帆的,本市嘉定区德园路1500弄西单元23号404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园路404室)是原告四人的,本市嘉定区德园路1500弄西单元16号304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园路304室)是张帆、张明宝、张梅萍的,本市嘉定区德园路1500弄西单元21号802室房屋(以下简称德园路802室)是张帆的。现在被告不同意将404室房屋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未应诉答辩。第三人保利翔佳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梅萍、张明宝与原告张梅芬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施琳娜系张梅芬之女,施琳娜与崔学峰系夫妻关系,崔俊腾系二人之子。被告张明宝与诸爱珍原系夫妻关系,张帆系二人之子,二人于2003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三、本市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亭搭诸爱珍、张明宝均有居住权。离婚后此房暂由张明宝继续承租并使用,诸爱珍暂在外居住;待此房动迁时,双方按国家有关动迁政策分别予以安置。”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张明宝。2015年3月27日,上海银邦置业有限公司(甲方)、闸北动迁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张明宝(乙方、房屋承租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浙江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20.9440平方米;被拆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055,565.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81,196元:27,750元×20.9440、价格补贴为174,358.8元:27,750元×0.3×20.9440、套型面积补贴为416,250元:27,750×15.00;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张明宝、诸爱珍、张帆、张梅萍、施琳娜、张梅芬、崔学峰、崔俊腾,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1,056,434.4元(12,000×8×22-1,055,565.6);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为6,283.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①德园路202室,预测面积54.23㎡,总价509,774.82元②德园路404室,预测面积85.39㎡,总价824,842.25元③德园路304室,预测面积85.39㎡,总价816,506.3元④德园路802室,预测面积69.6㎡,总价680,907.11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补助费补贴1,000元、家用设施移转费补贴2,5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30,000元、嘉定云翔二房购房补贴30,000元、嘉定云翔三房购房补贴60,000元、嘉定云翔一房购房补贴2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奖100,000元、居住房屋早签多得特别奖20,000元、居住房屋被拆面积奖6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首套安置房屋进户手续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结清款项381,247元。《居住困难对象认定报告》显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实际认定8人,居住困难对象人员姓名:张明宝、施琳娜、诸爱珍、张梅芬、张帆、崔学峰、张梅萍、崔俊腾。《闸北区5号街坊旧区改造重新启动项目结算单》显示,承租人张明宝、居住困难认定人数8人;除协议书认定的补偿金额外,另根据协议书约定搬迁拆房后增加奖励金额:居住房屋搬迁奖2万元、早搬多得特别奖10万元;本结算单发放费用合计为﹣261,247元。《安置房预约单》显示,德园路202室的安置房屋产权人为张帆;德园路304室的安置房屋产权人为张明宝、张梅萍、张帆;德园路202室的安置房屋产权人为诸爱珍、张帆;德园路404室的安置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另查明,《房屋管理统一签报》显示,1984年5月29日,经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原承租人张金生申请分户,并由房管所批准,将张金生租赁部位中的亭搭给予张明宝居住,将租赁部位中的灶间给予张梅芬居住。1987年8月2日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调配单位上海电梯厂,房屋受配人张梅芬;原住房情况浙江北路XXX弄XXX号后灶间;原住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张梅芬,家庭主要成员施筱铭、施琳娜;新配房屋情况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临汾路房屋);新配房人员情况:租赁户名张梅芬,家庭主要成员施筱铭、施琳娜;调配原因:属特困户。1998年4月12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姓名张梅芬,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张梅萍、施筱铭共有,份额为各50%。2004年11月26日,原告张梅芬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梅萍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临汾路房屋,并承诺自房地产权利之日起30日内办理户口迁移手续。2005年1月31日,原告张梅芬、施琳娜的户籍以投靠亲属的名义从临汾路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再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梅萍向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转账支付261,24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动迁协议认定了原、被告8人为居住困难人员,原告四人,被告四人,都是三代人,故原告分得两套房屋是合理的。认定居住困难的前提就是符合同住人的资格,故四原告不仅仅享受托底补偿,而对于其他的补偿也应享有利益。系争房屋原来是张梅芬父亲的房子,系争房屋实际只有张明宝一人居住,张明宝离婚后,张帆就和诸爱珍一起搬出去居住了。对于系争房屋的后灶间确实分给了张梅芬。90年代张梅芬去日本,后来嫁给了日本人,至今还在日本。施琳娜出生报户口在系争房屋,居住到2002年左右上高中,之后就没有居住过。崔学峰是引进户口,没有居住过。崔俊腾是报户口迁入的。现在四原告都在日本,但是没有加入日本国籍,之后会回国居住。被告表示,张明宝是离婚的,张梅萍是单身,张帆是大龄青年,应该可以分到四套房屋。张梅芬在日本,在国内的所有事宜都是张梅萍在办。原告在日本没有入籍,但有日本居住证。张梅芬九十年代离婚,再婚嫁给日本人之后就去日本了。张梅芬和施琳娜回国后也是到张梅萍在杭州的家居住。当时施琳娜还经过张梅萍的帮助,转到杭州浙大附中,读了三年的时间,2004年上半年还在杭州就读XXX学校,2004年8月份施琳娜就去日本了。2004年11月原告把临汾路的房屋卖掉后,户口没有地方迁,经张梅萍协调,张明宝同意将张梅芬和施琳娜的户口挂靠在系争房屋,在这之前,原告张梅芬和施琳娜就已经居住在国外了,不存在四原告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的情形。施琳娜和崔学峰在东北吉林有一套婚房。四原告都没有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根据居住困难补助的款项,四原告最多分得52万元。原、被告八人都是亲戚关系,被告张梅萍对于兄妹关系付出很多,但是获得的利益却是最少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管理统一签报》、《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户籍摘抄、调解书、转账凭证,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提供的租赁凭证、户口簿、《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居住困难对象认定报告》、《闸北区5号街坊旧区改造重新启动项目结算单》、《安置房预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四原告均被认定为本次拆迁的居住困难对象,所以系争房屋拆迁款总额中应包含四原告的拆迁利益。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原告张梅芬曾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四原告在系争房屋并不实际居住,故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承租、居住使用情况、拆迁单位照顾补贴、拆迁补偿安置款的组成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可获得的拆迁利益为80万元。考虑到本户的人员结构、安置房屋的选择情况及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可获得德园路404室房屋,其要求获得两套房屋安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该户的房屋差价款已由被告向第三人闸北动迁公司结清,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24,84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分得本市嘉定区德园路1500弄西单元23号404室房屋;二、原告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张明宝、诸爱珍、张帆、张梅萍支付房屋差价款24,842.25元;三、驳回原告张明宝、诸爱珍、张帆、张梅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负担13,933.9元,被告张明宝、诸爱珍、张帆、张梅萍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梅芬、施琳娜、崔学峰、崔俊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