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阴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红升与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升,郭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李红升,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华能陕西秦岭发电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晓东,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建设银行职工。原告李红升与被告郭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蔚冰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升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因原告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晓东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偿还3.2万元,下欠1.8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6月11日,被告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李红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郭晓东于2014年5月7日给李红升出具《借条》1张。证明目的:郭晓东向原告借款1.8万元。(2)郭晓东于2014年6月11日给李红升出具《借条》1张。证明目的:郭晓东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郭晓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李红升提交证据(1)、(2)能够综合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因生意周转借原告款5万元,后偿还3.2万元,下欠1.8万元,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1.8万元金额《借条》1张。2014年6月11日,被告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3万元金额《借条》1张。上述两份证据系书证,与被告答辩内容基本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本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初,郭晓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李红升款5万元,后还款3.2万元,于2014年5月7日给李红升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红升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2014年6月11日,郭晓东又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借李红升款3万元,给李红升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红升人民币叁万元整”。郭晓东以借款人名义在上述两张《借条》签名,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郭晓东未归还李红升前述借款。本院认为,郭晓东先后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1日给李红升分别出具1.8万元、3万元金额《借条》各1张,形成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红升可要求郭晓东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晓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红升借款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减收500元,由郭晓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蔚冰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