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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张忠卫、张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台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2015年月日核稿:2015年月日会签:2015年月日拟办人:2015年月日共印份附注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295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住天台县白鹤镇繁华路55号。代表人:汪海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璐瑶,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忠卫。被告:张利明。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张忠卫、张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胭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卫、张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现名称已变更为浙江省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与被告张忠卫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钢丝,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率9.1‰,按季付息,被告张利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被告张忠卫在2015年6月19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26.55元,结清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所欠利息,此后未再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忠卫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被告张利明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忠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款日止(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已欠利息13892.66元);二、被告张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忠卫、张利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明细单各一份。被告张忠卫、张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更名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前者的债权债务由后者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白鹤支行和被告张忠卫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忠卫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张忠卫未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被告张忠卫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的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明作为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忠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拖欠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3892.66元,另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张利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胭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