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执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石凌志与张庆利、李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凌志,李永亮,张庆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鞍千执字第00413号申请执行人:石凌志,男,满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鞍山雨虹门窗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53栋6单元。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永亮,男,1961年5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327丙栋4单元4层6768。被执行人:张庆利,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吴三台子137栋1单元502号。本院在执行(2015)鞍千执字第00413号一案中,现被执行人张庆利、李永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此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3)鞍千二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黄 岩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