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王观路来集街郭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毛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田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密市公安局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6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乔长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