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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特字第14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号。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七二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项有庆。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汉丁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称:2012年7月6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85213201200011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自愿以完全处分权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永强大道2××8号房地产(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8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9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物于2012年7月6日进行了抵押��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他项权利。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债务人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92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3.95‰。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账户发放308万元贷款。债务人收到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债务人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5001010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逾期月利率为8.625‰。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账户发放792万元贷款。债务人收到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债务人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5001050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4‰,逾期月利率为14.46‰。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账户发放200万元贷款。债务人收到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5年6月4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债务人温���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500115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4‰,逾期月利率为14.46‰。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账户发放200万元贷款。债务人收到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永强大道2××8号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8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9号)的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8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债务人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债务人违约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1)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约定的内容,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出现逾期支付利息,均已构成违约,已成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现申请人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自愿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永强大道2××8号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8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9号】提供抵押,为债务人温州市四方轻工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申请人融资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度人民币88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沧宁村永强大道2××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8号,温国用(2012)字第2-27704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合同号为852132012000117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8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36700元,由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沙城电仪机械厂(普通合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