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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辩护人闵尊华,系被告人何XX之子。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闵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何XX与被害人闵XX因农用种田抽水一事在新建区联圩镇连前村老基自然村水塘附近发生争吵,被��人闵XX手持木棍打了被告人何XX后,被告人何XX持扁担将被害人闵XX左后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闵XX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XX于2015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何XX赔偿被害人闵XX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并进行赔礼道歉,被害人闵XX对被告人何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损伤照片,新建区联圩镇连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闵XX在本���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闵XX在水塘边与被告人何XX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闵XX手持木棍先打了被告人何XX,后被告人何XX持扁担将被害人闵XX左后肋骨打伤致其轻伤一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XX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及赔偿被害人闵XX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闵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审 判 员  李 宜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