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王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王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王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诉称:被告王美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12,被告在使用该卡进行消费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为31188.05元、透支利息为6397.46元、滞纳金为896.64元,合计38482.1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被告结欠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38482.15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王美春向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即本案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王美春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七条约定:发卡银行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后,可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应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2008年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经审核,批准王美春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00×××12的信用卡。王美春在实际使用该卡过程中,多次出现透支消费逾期不还款的情形。至2015年5月20日,王美春结欠透支本金31188.05元、透支利息6397.46元、滞纳金896.64元,合计38482.1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对账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信用额度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本金,并计收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188.05元、透支利息6397.46元、滞纳金896.64元,合计38482.15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王美春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琴娟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香本判决适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