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孙某,男。被告王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之弟在彬县公刘街水果市场占摊做生意,被告后来将摊位占去,原告质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伙同他人围攻原告,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16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90元、交通费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483.76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22日,被告在彬县城管大队的规划下,在彬县老北街水果市场门口占有一摊位,并在摊位上放置了一个帐篷。同月25日被告去摊位发现自己的帐篷被人扔在草坪上,摊位被原告之弟孙柱占用。被告就询问孙柱何人将帐篷拆掉,为何占别人的摊位,孙柱讲摊位是他的,他占摊位早。说话中孙柱打电话将原告叫来,两人将被告打倒在地,被告只能躲避和挨打,根本没有还手之机,更别说殴打原告。反而原告兄弟二人用凳子砸被告车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5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孙某及其弟孙柱、被告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孙柱、王某、张亚军、苏平江、武永强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王某殴打致伤情况;3、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条据4张、住院医疗费条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其受伤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城关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原告之弟孙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余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5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及其弟孙柱兄弟二人在彬县北大街水果蔬菜便民市场门口因抢占摊位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撕打中被告王某致伤原告孙某,孙某爬上王某驾驶的陕A2Q2**车引擎盖乱踩后又爬上其车顶部用脚乱踩并用橙色圆凳在王某车上乱砸的事实。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及其弟孙柱兄弟二人在彬县北大街水果蔬菜便民市场门口因抢占摊位发生口角,随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撕打中被告王某致伤原告孙某,孙某爬上王某驾驶的陕A2Q2**车引擎盖乱踩后又爬上其车顶部用脚乱踩并用橙色圆凳在王某车上乱砸,后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当日原告孙某被送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住院10日,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鼻外伤。4、鼻骨粉碎性骨折。5、面部软组织损伤。6、左眼钝挫伤。7、左视网膜震荡水肿。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预防感冒,勿用力擤鼻,门诊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4762.1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殴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王某致伤原告孙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询问摊位一事双方发生纠纷,本起纠纷系双方不理智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对原告孙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条据、病历等材料认定为4762.16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状况,误工费结合当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状况,按日误工费100元计算,误工费据此计算为1000元,护理费据此也为1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5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医疗费47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5元,共计7377.16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164.01元,其余2213.15元由原告孙某自负;2、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50元,原告孙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loz1loz停止侵害;loz2loz排除妨碍;loz3loz消除危险;loz4loz返还财产;loz5loz恢复原状;loz6loz赔偿损失;loz7loz赔礼道歉;loz8loz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