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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罗国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国松,男,身份证号码×××7734,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罗国松在梅陇镇西环路中段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重2克)给黄某,得款200元;2015年3月底,被告人罗国松在梅陇镇西环路中段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重2克)给黄某,得款200元;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罗国松在梅陇镇西环路中段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重0.5克)给莫某,得款50元。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罗国松在梅陇镇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4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罗国松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4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22.97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松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7.47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国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国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国松为了以贩养吸,把向贩毒人员购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通过其号码为151××××8891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于2015年3月中旬和3月底,先后2次在海丰县梅陇镇西环路中段、梅陇镇三十米大道镇政府后面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共2小袋(每小袋重2克,共重4克),得款共400元;于2015年4月上旬,在梅陇镇三十米大道镇政府后面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1小袋(重0.5克),得款50元。2015年4月9日晚,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民警在梅陇镇将被告人罗国松抓获,公安民警现场在被告人罗国松身上缴获疑似毒品24小袋、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51××××8891)、人民币300元。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罗国松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4小袋,净重共计22.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罗国松疑似毒品24小袋(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51××××8891)、人民币300元;扣押黄某苹果4手机1部(号码为132××××8518)、人民币150元。2.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晚上,梅陇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国松在梅陇镇出现。公安民警随后赶到梅陇镇梅泉酒店旁,将犯罪嫌疑人罗国松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4小袋、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51××××8891);随后又抓获吸毒人员莫某和黄某。4.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罗国松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8月15日,身份证号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共3份):证实该局于2015年4月9日23时22分、23时23分、23时55分先后现场用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对被检测人罗国松、黄某、莫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尿液检测样本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共3份):证实海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违法行为人罗国松、黄某、莫某的吸毒行为各处以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0日至25日)。7.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罗国松因吸毒于2006年3月3日、2009年7月6日先后被查获。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罗国松持有的号码为151××××8891的手机与黄某持有的号码为132××××8518手机在2015年3月17日、20日、29日、4月1日、8日、9日有多次通话联系;与莫某持有的号码为133××××0201的手机有通话联系。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聘请有关人员对从涉毒嫌疑人罗国松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4小袋进行了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净重共计22.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罗国松。罗国松表示无异议。10.本院出具的(2009)汕海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揭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国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18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涉毒嫌疑人罗国松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4小袋,净重共计22.9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采用“溜冰”的方法吸食毒品“冰毒”。我所吸食的“冰毒”是向罗国松购买的,我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32××××8518)拨打罗国松的手机(号码为151××××8891),然后约定地点向他购买,一共购买了2次。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我和罗国松经电话联系后,到梅陇镇西环路中段向罗国松购买了200元1小袋“冰毒”(重约2克),用于自己吸食。当月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我和罗国松经电话联系后,在梅陇镇镇府后面向罗国松购买了200元1小袋“冰毒”(重约2克),用于自己吸食。至2015年4月10日晚11时许,我要向罗国松再次购买毒品时,在梅陇镇人民一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我被公安人员现场扣押了1部手机(132××××8518)及人民币150元。我每次购买“冰毒”重约2克,折合人民币200元,分几次吸食。2.证人莫某的证言:我于2015年年初开始采用“溜冰”的方法吸食毒品“冰毒”。我共吸食“冰毒”2次,第1次吸食的毒品是朋友“阿聪”提供给我的,第2次吸食的毒品是向罗国松购买的。2015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起),我用手机拨打罗国松的手机(号码为151××××8891),然后约好交易地点在梅陇镇镇府后面的空地,随后我在约定地点向罗国松购买了50元1小袋“冰毒(重0.5克)。2015年4月9日晚11时许,我经电话联系后,要再次向罗国松购买毒品时,在梅陇镇大南亚酒店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四)辨认笔录1.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莫某辨认出6号照片(罗国松)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罗国松。2.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某辨认出6号照片(罗国松)的人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罗国松。3.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罗国松辨认出2号照片(黄某)、6号照片(莫某)的人就是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阿平”和“阿成”。(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国松的供述和辩解:我自己有吸毒,我自2014年5月份开始以“溜冰”的方式复吸毒,每天2次,每次1小袋“冰毒”(重约0.2克,价值20元),我吸毒已严重成瘾。我有把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和莫某。我们是以手机联系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51××××8891,黄某的手机号码132××××8518,莫某的手机号码是133××××0201。我们在电话中约好交易地点后就到约好的地点进行交易。我共贩卖2次“冰毒”给黄某,每次2克,价值200元。第1次是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交易地点是在梅陇镇西环路段,第2次是2015年3月底的一天,交易地点是在梅陇镇镇府后面。我贩卖1次1小袋“冰毒”给莫某,重约0.5克,价值50元,时间是2015年4月初的一天,交易地点也是在梅陇镇镇府后面。当时莫某向我购买毒品(联系)时可能用的是别的(电话)号码,具体我就记不起了。2015年4月9日晚上10时左右,我经过梅陇镇梅南新村梅泉酒店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我身上缴获24小袋“冰毒”、300元现金和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51××××8891)。我所吸食及贩卖的毒品“冰毒”是我到陆丰市博美镇向一名叫“余丰平”的人购买的,我购买“冰毒”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他人,我是以贩养吸。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松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7.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国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国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国松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国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国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5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