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任莉荣、阚中强与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甘肃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新徽商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莉荣,阚中强,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甘肃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新徽商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任莉荣,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阚中强(系任莉荣丈夫)(系任莉荣丈夫),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武,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戴南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林,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新徽商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齐年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世荣,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莉荣、阚中强诉被告兰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甘肃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甘肃新徽商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徽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莉荣、阚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武,被告回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选择、张向林,被告荣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润丁,被告新徽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在没有办理完整的拆迁安置手续及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詹家拐子3号楼进行停水、停电、停气、停暖,将原告房屋大门破坏,将原告居住的该栋房屋楼顶损坏,并在原告居住的该栋房屋门前开挖大小近600平方米、深约10米的大坑,致使原告房屋下沉,墙体及地面出现大面积的裂缝。除此之外,被告还将原告所有房屋供暖、供电设施破坏,打碎原告房屋玻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恢复供电、供水、供暖及供气等相关公用设施。被告不但不管,反而相互推诿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住在该房屋的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原告不能在此继续居住,不得不花费相关费用进行搬家、租房。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房屋及房屋水、电、暖及公共区域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赔偿搬家费损失4800元、房屋租金损失123600元、暖气费损失998元、租房居间费损失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经审查,2007年4月28日,被告回收公司取得兰国用(2007)第C073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座落于詹家拐子3号、地号95(55)、面积为35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20日,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兰发改投资(2010)229号《关于下达企业单位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的通知》,其附件兰州市企业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表中显示有被告回收公司位于詹家拐子3号的经济适用住房投资建设项目。而原告任莉荣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詹家拐子3号第7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也列入了詹家拐子建设项目拆迁范围。但时至今日,原、被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若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主张因双方没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莉荣、阚中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任莉荣、阚中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超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