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计德与朱丽姿、李圣淼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计德,朱丽姿,李圣淼,赵汉齐,林小君,李敏智,余秋玲,苏传局,林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何计德。委托代理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姿。被告:李圣淼。被告:赵汉齐。被告:林小君。被告:李敏智。被告:余秋玲。被告:苏传局。被告:林敏。原告何计德与被告朱丽姿、李圣淼、赵汉齐、林小君、李敏智、余秋玲、苏传局、林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计德的委托代理人庄益探、被告朱丽姿、赵汉齐、李敏智、苏传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淼、林小君、余秋玲、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计德起诉称:2006年7月15日,被告赵汉齐、朱丽姿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苍南县××楼(产权登记为东方景园18幢商铺101室、201室、301室)一至三层连体商场,该商场划分为等额的100份。2009年8月28日,全体出资人签署共同购买协议书,同时推选被告赵汉齐、李敏智、朱丽姿为代表人。根据出资人股份确认书确定,原告享有该商场的1%产权份额,股份确认书编号为040号。该连体商场在201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商场100%的产权份额登记在各被告名下,原告作为该100%产权的按份共有人并未办理共有登记。现该商场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要求确认产权,同时被告朱丽姿、李圣淼作为名义上的产权人现因经济纠纷涉诉,严重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18幢商铺(101室、201室、301室)一至三层连体商场,被告名下的100%产权为原告与被告按份共有,按照出资额确认原告享有1%的产权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计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共同购买协议书,用以证明各出资人共同购房事实;4、推选代表人合同,用以证明推选被告赵汉齐、李敏智、朱丽姿为代表人的事实;5、出资人股份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占份额的事实;6、产权登记情况,用以证明产权办理在被告名下的事实;7、婚姻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2014)温苍商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朱丽姿、李圣淼因经济纠纷涉诉的事实。被告朱丽姿、赵汉齐、李敏智、苏传局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均没有异议。被告朱丽姿、赵汉齐、李敏智、苏传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圣淼、林小君、余秋玲、林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朱丽姿、赵汉齐、李敏智、苏传局对原告提供的1-8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圣淼、林小君、余秋玲、林敏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朱丽姿与李圣淼、赵汉齐与林小君、李敏智与余秋玲、苏传局与林敏均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原告及其他出资人签订苍南县东方景园商办1号楼连体商场共同购买协议书,约定全体立协议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商办1号楼一至三层连体商场,该商场共设有股份100股,每占有1%股份的出资人持有共同购房资料总编复印件一份;经充分协商同意赵汉齐、李敏智、朱丽姿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银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并以其名义办领房屋产权证,约定该100%产权系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代表人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何计德持有苍南县东方景园商办一号楼商场共同购买资料总编一份,出资人股份确认书编号为040号。2011年4月14日,该连体商场产权登记在被告朱丽姿、李圣淼、赵汉齐、林小君、李敏智、余秋玲、苏传局、林敏名下,上述被告各占有12.5%产权份额,房屋坐落于苍南县××商铺××室、××室、××室。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曾于2014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丽姿、李圣淼偿还借款。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被告朱丽姿、赵汉齐、李敏智、苏传局与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灵溪镇新城区站前大道商办壹、贰、叁层商场卖尽归被告朱丽姿、赵汉齐、李敏智、苏传局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出资人按约定比例共同出资购买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商办1号楼一至三层连体商场,属于共同投资行为,共同投资人因投资形成的房屋财产,属于全体投资人按份共有。全体投资人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共同购买协议书,约定赵汉齐、李敏智、朱丽姿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银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并以其名义办领房屋产权证,约定该100%产权系全体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等,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确认。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认,苍南县××商铺××室、××室、××室产权为被告朱丽姿、李圣淼、赵汉齐、林小君、李敏智、余秋玲、苏传局、林敏按份共有,并明确各代表人的产权份额,故应认定产权证上的按份共有人朱丽姿、李圣淼、赵汉齐、林小君、李敏智、余秋玲、苏传局、林敏名下的100%产权份额,系原告与其他出资人共有。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朱丽姿、李圣淼、赵汉齐、林小君、李敏智、余秋玲、苏传局、林敏名下的上述商铺100%产权份额,其享有1%的产权份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产权登记在被告朱丽姿、李圣淼、赵汉齐、林小君、李敏智、余秋玲、苏传局、林敏名下的苍南县灵溪镇东方景园18幢商铺101室、201室、301室的100%产权份额,原告何计德享有上述商铺1%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计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超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