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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李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枝江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婚后了解到被告患有××后遗症,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被告家人认为原告系再婚,歧视原告,导致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原告已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希望协商离婚,但因多种原因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双方的结合是一种错误。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没有××后遗症,被告家人也不存在歧视原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难免需要时间来磨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登记结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三金”,价值约6000余元,并给付了彩礼10000元。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为被告是否患××一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其后,因双方语言不和,被告弟弟去接原告回家时原告没有同意。原告已返还被告彩礼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遇到问题要多沟通,不宜首先考虑离婚。现原告主张被告患××后遗症,还称被被告家人歧视,但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而被告强烈要求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金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