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源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学军与张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张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张学军,男,汉族。被告张轶,男,汉族。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张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轶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迟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学军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公告费票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7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学军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