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410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40万元,购买线缆。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供计737230元的货,2013年8月15日,被告付余款3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供计116707元的货,2013年9月12日供2560元的货。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出具2013年7月26日之前欠款39210元。因此,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19570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9570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3份、欠条1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895707元的线缆的事实。2、对账明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线缆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是事实,现在欠原告一部分货款,但拖欠的这部分货款的账务没有核对,待核对清楚后,被告再支付剩余货款。同时,购买电缆时,双方口头约定剩余的尾款在工程决算完毕后进行支付。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欠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销售清单中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供给是事实,销售清单是被告签字收货的,但是销售清单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就是销售清单中所写的货款,该货款需要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除了进行银行打款外,被告还进行过现金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货款895707元,后被告支付了70万元,现下欠原告货款195707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刘某某供用电缆,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供计价737230元的电缆;2013年9月5日,向被告供计价116707元的电缆;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供计价2560元的电缆。2013年9月25日,双方对2013年7月26日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海洋电线小徐叁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截至于2013年7月26日之前,刘某某,2013.9.25”。期间,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转账30万元,现剩余货款195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款单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所供的货物,其不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虽抗辩其向原告又支付过货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957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兑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707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