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凤芝、刘小平与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芝,刘小平,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581号原告朱凤芝,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刘小平,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朱凤芝,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姜秀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凤芝、刘小平与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凤芝、原告朱凤芝及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42012元。合同约定房屋于2011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并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否则承担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直至诉讼之日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确实存在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但这是由于政府部门验收延迟造成的,是政府原因造成的,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由于政府原因及不可预见原因造成买受人不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违约金计算天数应当以实际入住的时间为准,因为还存在延迟交房的违约诉讼,我们对延迟交房的业主已经进行了赔付,所以应当以实际入住时间减去两年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凤芝、刘小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34201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望花区营口路东段17号1单元803室的房屋,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由被告继续办理,但不超过一年,如果再超过一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一年届满之日起,被告承担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政府原因及不可预见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付清总房款342012元。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截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仍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系政府原因造成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工程设计存在违建部分而未获得审批,无法证明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政府原因造成的,政府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被告违建造成不属于合同的免责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违约期限应从房屋交付之日起1年零360日后起至该项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因该违约行为还在持续中,原告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符合法律规定,该期间为486日,违约金为1662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凤芝、刘小平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662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抚顺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青审判员 苏庆坤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