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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1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全晓、张明玉、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与李春(另案处理)在遵化市汽车站发现刘某乙,因刘某乙赌博输钱向郝俊杰(另案处理)借款65000元,被告人高某遂给郝俊杰打电话,后被告人高某将刘某乙带至其在遵化市桃李花园小区内的租房处看守,2015年5月12日17时许,郝俊杰与刘某乙一起到遵化市第二实验小学附近刘某乙家中收取现金20000元后,刘某乙被放回。期间被告人高某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书证收款凭证、通某、证人陈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苗瑞生人民陪审员  李占军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