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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风新与金风国机动车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风新,金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刘风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金风国,男,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风新与被执行人金风国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金风国给付申请人赔偿款50000元,负担执行费650.00元。被执行人对该义务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批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林审 判 员  宋玉江代理审判员  王征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楚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