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蔡玉聪与陈银笑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玉聪,陈银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聪,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诉讼代理人:吴铁伟,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屈楚君,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笑,女,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蔡玉聪因与被上诉人陈银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双方为加工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加工义务的一方为原告(陈银笑),故陈银笑所在地的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蔡玉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蔡玉聪上诉称:1.蔡玉聪与被陈银笑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陈银笑提供的仅有一份未经质证的送货单复印件为证据,不能就此认定履行义务一方就是陈银笑,而合同履行地并未实质审查清楚,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江门市新会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欠妥。2.蔡玉聪是本案唯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蔡玉聪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银笑答辩请求依法驳回蔡玉聪的上诉,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应认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或蔡玉聪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因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玉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蔡玉聪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谭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