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鞍山市中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马鞍山市中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孝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丽萍,该公司经理。被告:任丽萍。原告马鞍山市中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铭公司)、任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召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铭公司、任丽萍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环公司诉称:威铭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到期后,任丽萍又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出具延期借款两个月的书面承诺,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而借款到期后,威铭公司、任丽萍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威铭公司、任丽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2、威铭公司、任丽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照月息三分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主张,中环公司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公司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威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徽商银行客户回执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任丽萍向其公司临时出借款项100万元,由任丽萍的儿子代表威铭公司出具借条,加盖威铭公司公章,款项汇入任丽萍个人账户。但是借款到期后威铭公司未予归还,任丽萍就以个人名义在借条上写上承诺延期两个月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威铭公司、任丽萍是共同借款人。其与威铭公司、任丽萍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4、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证明威铭公司、任丽萍给付利息的事实。威铭耐磨材料公司、任丽萍均未做答辩亦未递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并经本院查证,中环公司递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中环公司递交的证据,结合中环公司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为:任丽萍与任威铭系母子关系,任丽萍是威铭耐磨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0日,任丽萍以临时周转为由以威铭公司的名义向中环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七日内还款,由任威铭执笔出具借条。中环公司于次日将100万元汇入任丽萍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威铭公司未归还借款,任丽萍又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威铭公司出具的借条下方书面承诺,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三分付息。任丽萍、任威铭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2日、2015年1月5日给付利息共计9万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以致成讼。另,审理中中环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威铭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开发区南区秦河路东侧的房屋(房产证号201300003064、201300003065、201300003066、2013000030**)。本院认为:中环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条主张债权,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了款项给付方式。审理中,威铭公司、任丽萍均未对案涉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均未抗辩双方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中环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债权成立。任丽萍身为威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借款到期未予偿还时,以个人名义就同一笔借款与债权人约定延展借款期限并承诺支付利息,应视为主动加入债务。故本院依据当事双方的重新约定,依法认定威铭公司、任丽萍负有共同清偿100万元债务的义务。中环公司与任丽萍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鞍山市中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中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安徽威铭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任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