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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菲、张志华与王树臣、德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菲,张志华,王树臣,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张菲,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张志华,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兵,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树臣,男,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敏,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菲、张志华与被告王树臣、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赵兵,被告王树臣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6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NXXX**号轿车行至陵县开发区天衢路与纵一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菲驾驶张志华所有的鲁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陵城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另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城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二、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救援费单据,证明原告财产受损失的事实。被告王树臣辩称:被告是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助考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树臣是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助考员。2015年5月22日,被告王树臣驾驶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乘载学员孙某、王某、稽某,沿陵城区开发区纵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进入考试场地,当日6时20分许,当车辆行至开发区天衢路与纵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天衢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菲驾驶的鲁NXXX**号中型面包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张菲和被告王树臣均称对方闯红灯,自已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被告王树臣车辆的乘车人孙某、王某某、稽某称均没有看到路口信号灯情况,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以上情况及两车相撞的事实,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张菲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原告张志华。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有的鲁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志华的车辆,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州市陵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鉴定,车损118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另外原告主张道路救援清障费1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王树臣驾驶的车辆系教练车,该车顶部安有摄像头,应该记载有事故现场状况,被告不提供录像记录,应当推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树臣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车辆的顶部安装的并非是录制车辆外部的摄像头,而是录制车内考试学员的考试过程的录像仪器,而且当时并没有进入考场,录像仪器没有开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救援费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虽未作出明确的事故责任认定,但原告张菲与被告王树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双方均称对方闯红灯行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双方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树臣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王树臣系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给原告的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原告主张的救援费13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车损11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鉴定费400元,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3570,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救援费11570的50%计5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菲、张志华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菲、张志华车损、鉴定费、救援费578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34元,由原告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綦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