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春淇与韦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淇,韦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488号原告罗春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兵,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香文,男,壮族。原告罗春淇与被告韦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璐、文记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驰担任记录。原告罗春淇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香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就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继续使用借款并按照原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表示同意。此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便再没有支付。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8400元,此后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韦香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香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每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后,被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遂向原告要求继续支付利息并使用借款。原告同意将借款展期,但双方对展期期限未作具体约定。此后,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21000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追索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达成合议对借款进行展期,但未具体约定展期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息为3000元,即月利率5%(3000元÷60000元),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原告每月归还利息超出的部分应当相应折抵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截止2014年2月17日,借款本金为60000元,至2014年3月16日,原告归还利息3000元,其中3000元-60000元×3%=12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3月17日,借款本金为60000元-1200元=58800元,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归还利息3000元,其中3000元-58800元×3%=1236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17日,借款本金为58800元-1236元=57564元,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归还利息3000元,其中3000元-57564元×3%=1273.08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5月17日,借款本金为57564元-1273.08元=56290.92元,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归还利息3000元,其中3000元-56290.92元×3%=1311.27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6月17日,借款本金为56290.92元-1311.27元=54979.65元,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归还利息3000元,其中3000元-54979.65元×3%=1350.61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17日,借款本金为54979.65元-1350.61元=53629.04元,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归还利息3000元,其中3000元-53629.04元×3%=1391.13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8月17日,借款本金为53629.04元-1391.13元=52237.91元,至2014年9月16日,原告归还利息3000元,其中3000元-52237.91元×3%=1432.86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17日,借款本金为52237.91元-1432.86元=50805.05元,至2014年10月16日,原告归还利息3000元,其中3000元-50805.05元×3%=1475.85元应折抵借款本金;综上,截止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应为50805.05元-1475.85元=49329.2元。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仅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仅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其中,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49329.2元×月利率0.5%×4倍×7个月=6906.09元,此后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493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香文向原告罗春淇归还借款本金4932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6906.09元;此后利息以493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春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春淇负担268.55元,被告韦香文负担2561.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51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高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