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执字第1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魏建光与盛成运、康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第1138-1号申请执行人魏建光,男,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本县。被执行人盛成运,男,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本县。被执行人康军,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本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利民一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盛成运、康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魏建光提供被执行人盛成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辛支行有工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每月提取被执行人盛成运的工资1500元,提取34852元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学伟审判员 祝彦军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