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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盱眙鸿飞工贸有限公司、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213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盱眙鸿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工六路。法定代表人陈思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凹土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楚安源。盱眙县锦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盱眙鸿飞工贸有限公司、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盱眙鸿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盱眙县锦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自2015年3月11日起在原月利率15‰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二、被告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被告盱眙鸿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盱眙鸿飞工贸有限公司的三处房产已被我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存放与仓库内价值四十五万元的干燥剂已被查封,待处理,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盱眙鸿飞工贸有限公司的三处房产已被我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盱眙安源凯邦分子筛有限公司存放与仓库内价值四十五万元的干燥剂已被查封,待处理,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