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人,住易门县六街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大理市吉苍路州纺厂宿舍6单元1-2号毛家饭店职工宿舍,盗走同事刘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杨某某的一部白色易通直板手机。被害人报警后,民警根据线索于同日11时许在大理市某宾馆内将李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宿的房内提取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盗手机民警已返还二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琳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