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桂春来与李玉香、杨庆清、杨庆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春来,李玉香,杨庆清,杨庆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桂春来,男,生于1998年11月3日,汉族,学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桂吉清,男,生于1971年8月24日,汉族,农民,文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鲍呈江,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香,女,生于1971年2月4日,汉族,文盲,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清,男,生于1973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杨庆林,男,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桂春来诉被告李玉香、杨庆清、杨庆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承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呈江、法定代理人桂吉清、被告李玉香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桂春来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与第一被告李玉香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桂春来由第一被告抚养,家庭共有的房屋由第一被告所有。2012年12月1日因第一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原告回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处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最终判决原告桂春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抚养。2014年8月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居住问题与第三被告发生争议,第三被告向巴州派出所报警,经调查发现2011年9月第一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二被告,2011年9月24日第二被告将房屋卖给第三被告。综上所述该宗房产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归家庭成员所有,原告作为家庭的一员,对该宗房产及土地拥有使用权,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产及土地出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出让给第三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香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与变更抚养关系均属实我没有异议;原告所诉称的房屋在2010年11月23日经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玉香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原告桂春来不是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玉香如何处分该房屋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杨庆清辩称:我和被告李玉香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被告与我是兄弟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杨庆林辩称:房子是第二被告杨庆清即我哥哥的。房屋是从被告李玉香那儿购买的,该房屋产权是杨庆清所有,我仅仅是临时居住,我和第二被告杨庆清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与被告李玉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份被告李玉香不服本院(2010)民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经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东民一终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李玉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离婚,婚生子女次女桂海丽,长子桂春来由被告李玉香抚养,长女桂海莲、三女桂海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七间、三人沙发一组归被告李玉香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所有;2012年5月2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与被告李玉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以主动放弃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撤诉;2012年12月1日原告桂春来返回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处与其父共同生活,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起诉要求变更其子桂春来的抚养权,本院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桂春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桂吉清抚养,被告李玉香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4)民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2011年2月,被告李玉香改嫁至本县巴州镇巴一村,改嫁后于2011年9月将离婚时归其所有的砖混结构房屋七间卖给被告杨庆清。现该房屋由被告杨庆林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归被规定,故原告桂春来主张确认被告李玉香与被告杨庆清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杨庆清与被告杨庆林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协议的存在,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桂春来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桂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白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