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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春红与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红,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李春红,女,41岁。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爱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春红与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红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红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右手及前臂被机器压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盐城权健医院治疗。2015年5月,经滨海县劳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7月2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36元(2704元/月×9个月=24336元);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48元(2704元/月×12个月=32448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元/天×22天=4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1320元)。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异议,经过被告核实,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1.88元。伙食费、交通费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护理都是由被告公司安排的,原告不能重复要求被告支付。对事故发生原告本身是有责任的,原告是窜岗发生事故的,违规操作而引起的。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于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等都按规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为挡车工。2014年7月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右手及前臂被机器压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在盐城权健医院治疗。被告的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伙食补助费1320元、医疗费10341.25元、营养费460元、看护人员住宿、吃饭、招待费365元。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548.2元、2953.2元、3060.2元、2896.3元、2982.9元、2734.8元、1990.6元、3018.2元、2888.1元、2728.1元���1794.6元、1511.5元,合计31106.7元,平均每个月2592元。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发生工伤,被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原告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与被告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其劳动者的工资具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其工伤发生前平均每个月的工资为2592元。对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31104元。原告主张2704元/月×12个月=32448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为2592元/月×12个月=3110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28元。原告主张2704元/月×9个月=24336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其实际工资计算为2592元/月×9个月=2332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为2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元/天×22天=44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主张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400元,实际发生,被告应予承担。8、护理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予支付。以上各项赔偿合计130832元,被告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春红与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金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红工伤赔偿合计1308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终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