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春华、杨某某、张金声、高世常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春华,杨某某,张金声,高世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春华,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本案,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金声,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本案,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高世常,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后在安宁监狱服刑。在判决宣告前,取保候审期间犯盗窃罪,现又因本案,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易门县公安局从安宁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五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芳、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杨柳街街头信用社门口,盗走李某丙微型面包车上一箱价值264元的鸡蛋,销赃得款150元。二、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国潮家居店门口,盗走孔某某摆放在店门口做促销活动的价值312元的2台美的电磁炉,销赃得款200元。三、2014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卫生院门口,盗走陈某某三轮摩托车上一袋价值230元的散装大米,销赃得款170元。四、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罗所社区南庄村,盗走马某某家饲养在猪圈门口价值330元的5只鸡,销赃得款200元。五、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罗所社区罗所村,盗走杞某某家饲养在猪圈里价值702元的9只鸡,销赃得款300余元。六、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西环路718号食全食美火锅店,盗走陈某家饲养在厨房旁价值822元的8只鹅、2只鸭子,销赃得款300元。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曾所社区代所村,盗走朱某某饲养在猪圈里价值330元的5只土杂鸡,销赃得款250元。八、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方屯社区方屯村,盗走王某某家饲养在猪圈里价值264元的3只鸡,销赃得款140余元。九、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金声、高世常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方屯社区大营村,盗走孟某某家饲养在猪圈里价值312元的3只鸡,销赃得款180余元。十、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金声、高世常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方屯社区大营村,盗走张某某家饲养在猪圈里价值480元的5只鸡、2只鸭子,销赃得款300余元。十一、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梅营社区梅营村,盗走魏某某家饲养在鸡圈里面价值198元的3只土杂鸡。十二、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广播电视局门口,盗走卜某某三轮摩托车上价值900元的10只土阉鸡,随后邀约被告人李春华返回原地盗走价值720元的8只土阉鸡,销赃得款500元。十三、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曾所社区代所村2号,撬门进入严某某家院子,盗走严某某饲养在院子里价值1688元的15只鸡,销赃得款370余元。十四、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到易门县龙泉街道兴文街社区康和街34号门口,盗走郑某某一辆价值2426元的银灰色立马二轮电动车,销赃得款1000元。十五、2015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春华到易门县龙泉街道东和路51号房后,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2168元的白色立马二轮电动车,销赃得款1500元。十六、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心街社区玉樊屯村,盗走周某某家饲养在猪圈里价值378元的4只鸡,销赃得款220元。十七、2015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梅营社区梅营村,盗走许某某饲养在猪圈里价值100元的2只兔子,销赃得款100元。十八、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金声、高世常到易门县龙泉街道方屯社区三元小区,盗走麦某某饲养在猪圈里价值1200元的10只土鸡。十九、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金声到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心街社区玉樊屯村226号门口,盗走孙某某放在门口价值87元的两捆螺纹钢筋,销赃得款36元。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五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华、张金声、高世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春华、杨某某、张金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世常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对李春华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张金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高世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所认定的各自犯罪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的:物证及物证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杜永江、潘菊珍、郭建林的证言;李某丙、孔某某等十九名被害人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春华、杨某某、张金声、高世常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春华、张金声、高世常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春华、杨某某、张金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世常属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为保护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金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高世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贩卖毒品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六、随案移送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枣红色、立马牌、车架号:050520911052176),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江红审 判 员 郭晓玫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