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0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333号A区87号。法定代表人曹锦基,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小彬,该公司职员。关于上海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48275元,执行费3488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司荣华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弘霖公司共欠骏豪公司300.6万元,弘霖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威廉公馆11号楼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93平米),市场价格26772元每平方,抵偿债务248.9万元,余款51.7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费用由骏豪公司承担(详细内容见执行和解协议书)。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张小海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