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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5日被抓获、8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黄某用QQ在互联网上发布提高信用卡额度、小额贷款等广告。被害人杨某看到该广告后,与被告人黄某联系欲办理提高其平安银行信用卡额度的业务,黄某以难度较大为由,向杨某推荐免费办理中国平安银行的平安易贷贷款项目。之后,被告人黄某利用杨某提交的身份信息、建设银行卡、手机号码等资料通过平安易贷APP软件的操作帮杨某申请贷款人民币7500元。4月23日,中国平安银行将人民币7500元贷款发放到杨某的建设银行卡。同时,被告人黄某以办理贷款、绑定银行卡等需要为由,要求杨某提供手机验证码给他,随后,黄某利用杨某提供的手机验证码将杨某建设银行卡绑定在网上购买的网名为李芸的微信上,并偷偷转走杨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之后,被害人杨某去建设银行取款只取到2500元,便向黄某询问,黄某向杨某谎称贷款实际到账只有人民币2500元,并不再与杨某联系。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在漳州市芗城区丽园君悦4栋1单元1802室被长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黄某已退赔杨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舒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黄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