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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敏合同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66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敏,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山县。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成都市龙泉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8月份,被告人徐敏了解到原四川师范大学东校区(现四川城市职业学院)“东苑美食城”三楼未利用,便想帮助他人承租该场地开设“电子阅览室”,自已从中收取“介绍费”、“中介费”。随后,被告人徐敏在网上发布相关招商信息,寻找投资者,以“中介”或“合作伙伴”身份开始运作承租该场地,投资所谓的“电子阅览室”。2013年11月中旬左右,通过刘某龙找到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府韵教育中心外联办公室主任魏某某联系租赁该场地开设所谓的电子阅览室,魏某某告知开设电子阅览室需要相关资质,且该场地所有权属于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现仅有使用权。之后,被告人徐敏找到“成都齐鑫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齐鑫学校”)校长刘某科,并于2013年11月22日与其签订了使用该校的资质,给付管理费的“合作协议”;同日,其与赵某望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其帮助赵某望进入四川师范大学东校区“东苑美食城”食堂三楼经营电脑培训等相关事项,并带领赵某望找到刘某科。后刘某科根据其与被告人徐敏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赵某望签订了“授权书”及“授权书附加协议”,约定了授权赵某望以齐鑫学校名义经营“电脑培训中心”及给付管理费的相关事项。随后,被告人徐敏即带领刘某科、赵某望在刘某龙的陪同下于当日找到魏某某,并由魏某某与赵某望签订了《合同》,约定将四川师范大学东校区三食堂三楼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赵某望作经营电脑培训之用,使用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6年12月止。魏某某与赵某望签订合同后,2013年11月23日,赵某望向徐敏转账1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加之前期向徐敏支付的2万元现金,赵某望共向徐敏支付了17万元。之后,魏某某得知该场地的使用时间不能保证,随时可能被收回时,遂及时告知了徐敏,并表示终止与赵某望的合同。随后,应被告人徐敏要求,魏某某以四川师范大学府韵教育中心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的文件,至2014年3、4月向徐敏收回,并当面销毁。与此同时,赵某望因场地无动力电且无法进场��修,找到被告人徐敏,徐敏承诺由其去找四川城市职业学院领导予以解决,之后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4年7月初,被告人徐敏又向赵某望编造已将“东苑餐厅”三楼整体承包下来,并找来罗某茂、陈某共同投资,要求赵某望等到电子阅览室开业后只需支付30%的投资款,若退出,其愿意退还赵某望17万元。2014年7月20日左右,罗某茂、陈某等进场装修,8月20日停工。之后,赵某望找到被告人徐敏要求退钱,徐敏找各种理由推脱,至2014年9月11日,赵某望即无法联系被告人徐敏,之后赵某望与罗某茂联系后才得知徐敏涉嫌诈骗事发。在魏某某与赵某望合同终止后,被告人徐敏未退款给赵某望,同时持魏某某出具的“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以四川师范大学府韵教育中心名义多次联系四川城市职业学校相关部门及领导商谈承租该校“东苑餐厅”三楼场地未果的情况下,继续在网上招揽投资其所谓的“电子阅览室”项目。至2014年3、4月份,上述“回复”被魏某某收回后,被告人徐敏为继续招揽投资该项目,遂私刻“四川师范大学(府韵教育中心)”公章并伪造了以该中心名义向上述齐鑫学校出具的一份“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的红头文件,再次找到齐鑫学校校长刘某科商谈其所谓的“电子阅览室”项目的合作,并先后于2014年3月28日、4月1日、4月10日、7月11日、7月16日与刘某科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一、之二、“授权书”、“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之三、之四等相关协议。2014年3月,秦某国在“58同城网”看到被告人徐敏发布的招商信息后便与徐敏联系,并由徐敏带其到学校看了场地,后于2014年3月14日,徐敏与秦某国签订了关于该“电子阅览室”项目的“意向协议”,次日,秦某国向徐敏转账支付了5万元的保证金。后秦某国看到上述“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没有约定房屋租期,便表示要明确场地租期才签正式合同,为此,被告人徐敏与刘某科、秦某国商议后签订了一份“针对四川师范大学府韵教育中心于2013年11月出据的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之附加协议”,并要求徐敏去找魏某某办理。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徐敏拿着府韵教育中心盖好印章的上述“附加协议”带秦某国在刘某科办公室,由刘某科以齐鑫学校的名义与秦某国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该“电子阅览室”项目秦某国占股份比49.9%,当日,秦某国向刘某科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刘某科向其出具25万元“收条”,后刘某科按照和徐敏的相关协议拿了4万元,转账16万元给被告人徐敏。至2014年5月31日,秦某国仍无法入场装修便要求退出投资��找到被告人徐敏要求退钱,徐敏则找各种理由推脱,后秦某国找到刘某科,刘某科遂找到徐敏,徐敏无奈于2014年7月20日左右退还秦某国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2014年10月20日,刘某科主动退还秦某国人民币5万元。期间,被告人徐敏同时继续在网上招揽投资人。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徐敏带周某江及其助理苟某到齐鑫学校找到刘某科,刘某科与周某江先后鉴订了“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之附加协议,当日,徐敏、刘某科向周某江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9月1日前保证合同正常运转,即周某江能进场装修。次日,2014年4月24日,周某江向徐敏账户转账13万元,包括前期现金2万元。之后,2014年7月,被告人徐敏向周某江一方谎称其想将该项目的场地做大,不愿意和周某江合作,已经交给其他人在做了,但对方未打钱给他,因此暂时无法退款给���某江。后周某江多次要求退款,被告人徐敏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4年9月10日,周某江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徐敏,刘某科也表示其无法联系徐敏。至案发,被告人徐敏利用虚假的合同项目,通过签订合同共诈骗被害人周某江人民币15万元。2014年5月初,被告人徐敏又向刘某科提出其所谓的川师东校区东苑餐厅三楼的整体承租方案。2014年7月初,罗某茂在网上看到徐敏发布的投资“电子阅览室(电脑培训中心、餐厅等)”项目,面积2500平方米的信息后,联系徐敏,徐敏带领罗某茂至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东校区“东苑美食城”食堂三楼查看了现场后,罗某茂找到陈某人等一起准备投资该项目,并找被告人徐敏商谈合作细节。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徐敏向罗某茂等人出示了前述加盖有其伪造的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府韵教育中心公章的“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的红头文件,以及加盖有府韵教育中心和齐鑫学校公章的“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的附加协议以及齐鑫学校刘某科给徐敏的针对该“电子阅览室”项目的全权“委托书”。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徐敏与罗某茂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7月21日,徐敏找到川师东校区安全保卫办公室羊某某,称其是负责学校食堂二楼美食城装修的负责人,经羊某某核实当时学校美食城二楼确实在装修,便以东校区安全保卫办公室名义出具了“准入装修证明”给被告人徐敏,罗某茂等在看到该“准入装修证明”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敏支付了剩余的合同款项,加之洽谈期间徐敏通过现金,共计38.8万元。之后,正值该校暑假期间,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徐敏通过前述取得的“准入装修证明”及收取了其5000元的蒲某某的协助,从蒲某某处拿该食堂三楼钥匙,开通水、电后,带领罗某茂一方进场装修,直至2014年8月20日被校方阻止封场,装修被迫停止。期间,被告人徐敏又向罗某茂、陈某等人提出了四川师范大学东校区东苑美食城食堂三楼的整体规划,并承诺可以将该三楼整层承租,罗某茂一方又与徐敏另外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场地使用面积增加至2500平方米,徐敏股份减少到10%,之后,为履行新的“合作协议”,被告人徐敏找到陈某,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向陈某借款,2014年8月16日,陈某向徐敏转账3.6万元。2014年8月,黄某云通过罗某茂认识了被告人徐敏,徐敏便虚构了四川师范大学东苑美食城食堂三楼整体承租的事实,以能帮助黄某云租赁部分场地用于开设餐馆为由,使用其伪造的成都市齐鑫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印章,于2014年8月24日与黄某云签订“定金协议”,以收取定金形式骗得黄某云现金2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徐敏利用互联网发布了“川师狮子山校区电子阅览室招商”的虚假信息招揽投资者,汤某看到该信息后与徐敏联系,被告人徐敏即虚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四川师范大学狮子山校区“新松苑”一楼场地租赁的事实,以能帮助被害人汤某承租该场地开设电子阅览室,于2014年9月8日与汤某签订“诚意金协议”,以协调关系为幌子骗得汤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徐敏先后骗取被害人赵某望17万元(案发后,从刘某科处扣押的1万元已发还赵某望)、秦某国25万元(案发前,徐敏已退20万元,案发后,刘某科退5万元)、周某江15万元,罗某茂38.8万元、陈某3.6万元,黄某云2万元、汤某3万元等共计104.4万元,其个人所获78.9万元(不包括案发前已退秦某国20万元、刘某科在案发期间总计收取的管理费5万元、蒲某某收受徐敏给予的5000元)被其作为生活开支及“网络赌博”耗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报案人分别为罗某茂、赵某望、秦某国、苟某、陈某、黄某云、汤某),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徐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敏的基本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4、被告人徐敏的供述。5、被告人徐敏辨认涉案四川城市职业学院东苑食楼三楼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徐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关于调取徐敏银行记录信息的情况说明。7、“网页截图打印件”一组证实,徐敏在相关网站发布“电子阅览室”招商信息及在相关网络赌博的事实。8、被害人罗某茂的陈述。9、被害人罗某茂辨认被告人徐敏的辨认笔录。10、被害人罗某茂提交的证据材料。11、被害人赵某望的陈述。12、赵某望辨认被告人徐敏的辨认笔录。13、被害人赵某望提交的证据材料。14、被害人秦某国的陈述。15、秦某国辨认被告人徐敏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15日在见证人黄长根的见证下,秦某国辨认出徐敏。16、秦某国提交的证据材料。17、证人苟某的证言。18、苟某辨认被告人徐敏的辨认笔录证实,苟某于2014年9月15日在见证人黄长根的见证下,辨认出徐敏。19、苟某提交的证据村料。20、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1、陈某��认被告人徐敏的辨认笔录。22、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4、黄某云辨认徐敏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云于2014年9月30日在见证人陈代军的见证下,辨认出徐敏。25、黄某云提交的证据材料。26、被害人汤某的陈述。27、汤某辨认被告人徐敏的辨认笔录。28、汤某提交的证据材料。2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0、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1、证人刘某科的证言。32、刘某科提交的证据材料。33、证人蒲某某的证言。34、证人尚某明的证言。35、尚某明提交的证据材料。36、证人羊某某的证言。37、证人张某兰的证言。38、证人杜某星的证言。39、证人郑某的证言。40、证人张某为的证言。41、证人袁某的证言。42、证人刘某的证言。43、证人刘某龙的证言。44、四川师范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45、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出具的关于“徐敏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相关情况的说明。46、四川师范大学业舞蹈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47、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文鉴)字(2014)15533号鉴定书“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检材复制件一),“针对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府韵教育中心于2013年11月出据的《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之附加协议”(检材复制件二),鉴定出“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和《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之附加协议中的“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府韵教育中心”印章与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提交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48、成都市公安局物���鉴定所成公鉴(文鉴)字(2014)17769鉴定书“定金协议”(检材复制件一),“针对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府韵教育中心于2013年11月出据的《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之附加协议”(检材复制件二),鉴定出涉案“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及“针对四川师范大学舞蹈学院府韵教育中心于2013年11月出据的《关于同意承办电子阅览室的回复》之附加协议”两份文件上加盖的“成都市齐鑫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印文与样本(提取于成都市齐鑫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行政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49、搜查笔录。50、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洪河中路351号“四川城市职业学院东苑餐厅现场图”证实,涉案相关现场的地理位置、方位等情况。5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敏明知其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相关单位公文、印章,冒用他们人名义签订合同,部分履行合同等手段诱骗涉案相关被害人继续与其签订、履行合同,以“诚意金”、“入场费”、“中介费”、“定金”等名义收受涉案相关被害人给付的合同欠款后,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日常生活开支等肆意挥霍,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徐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事实经过,涉案部分款项已退回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敏退赔被害人损失(赵某望16万元、周某江15万元、罗某茂38.8万元、陈某3.6万���黄某云2万元、汤某3万元),对在蒲某某处扣押5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徐敏上诉称:其一直积极联系四川城市职业学院相关人员商谈承租该学校“东苑美食城”三楼场地的事宜,各被害人是基于正确的认识和对真实情况的了解而支付款项;其客观上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主观上对涉案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相关单位公文、印章骗取被害人信任与其签订合同,以“诚意金”、“入场费”、“中介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个人实际骗得78.9万元款项,诈骗数额���别巨大。徐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徐敏所提其一直积极联系四川城市职业学院相关人员商谈承租该学校“东苑美食城”三楼场地的事宜,没有向被害人虚构事实,对涉案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四川城市职业学院员工尚某明、羊某某、张某兰、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徐敏虽然找过四川城市职业学院的相关人员商谈承租“东苑美食城”三楼场地的事宜,但该学院并没有将“东苑美食城”三楼出租给徐敏的事实;徐敏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徐敏亦供称其将收取的款项用于“网络赌博”和生活开支。由此可见,徐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的相关单位公文、印章骗取被害人信任,隐瞒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事实,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用于“网络赌博”、个人开支等肆意挥霍的行为确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徐敏所提该上诉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宏代理审判员  李万洪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许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