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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魏素琴与梁志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魏某某,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梁某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13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九泉村二组的房屋一处归原告,原告的四亩口粮田由原告耕种。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梁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九泉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出具时间2015年6月12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男孩,现均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尊重,但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闹意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及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未出庭予以说明,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及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大伟审 判 员  李雪健人民陪审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鲍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