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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周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黄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836号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委托代理人何苗。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周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何苗,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与两被告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的房地产(以下简称9621号房地产)为被告黄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被告黄某与第四某物流(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某物流)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唐民初字第101号)终结时为止。被告黄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担保费,逾期支付的,每延迟一日被告黄某应给付担保费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黄某与四某物流纠纷一案已终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黄某按约支付担保费用,被告黄某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担保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6,000元及滞纳金678,240元(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2、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黄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黄某支付原告担保费594,600元及以594,600元为本金计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黄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原告担保的对象是红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集团公司”),是为红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提供担保,合同相对人是红某集团公司,而非被告黄某。该合同当时是由红某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黄余朝经办,被告黄某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担保费的计算���式错误,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担保费应该从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财产解封之日止,2012年6月28日房产已经解封,即使计算担保费,也应该截止至解封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原告是9621号房地产的合法权利人,上述房地产因提供担保而被查封;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意在证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将案件款项打入红某集团公司账户,从2012年12月18日起,被告黄某构成违约;4、催款函、快递送达凭证2份及网页送达查询记录2份,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两被告邮寄了担保费催款函,被告黄某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签收。被告黄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仅仅是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实际是为红某集团公司担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仅是红某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黄某的签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款项支付不是诉讼终止,案件生效才是诉讼终止,本案应该以财产解封时间为担保终止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在2014年8月12日收到,距离财产解封的2012年6月28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黄某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2011)唐民初字第1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01-3号送达回证;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1-3,意在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被告应当在诉讼终止或财产解封后7天内一次缴清担保费,该协议所涉诉讼(2011)唐民初字第101号案的财产保全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而原告却于2014年9月16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4、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红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上海红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原告,原告并非与上海红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按常理,一个公司不会为没有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就是因为两公司关系紧密,原告才会为红某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是知道唐山案件情况的,不像原告所称到了2014年才知道唐山案件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黄某的证明目的,该些证据原告之前均没有看到过,被告黄某也从未告知原告唐山案件的进展,原告于2014年8月才知道该案件已经执行,不应该自2012年6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合同是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故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海红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红某集团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唐山案件的当事人是红某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合同是被告黄某独自来办理的,不认可其是职务行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3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双方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9621号房地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青字(2010)第015330号,权利人:原告。2011年8月,原告(协议乙方)、被告黄某(协议甲方)、被告周某某(协议丙方)三方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应甲方2011年8月4日的申请,乙方同意为红某集团公司对四某物流因唐山世界商务中心项目工程款纠纷进行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丙方为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内容:甲方就因红某集团公司对四某物流因唐山世界商务中心项目工程款纠纷一案,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标的额72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乙方愿意就上述财产保全申请以9621号房地产产权(房产证号码:沪房地青字(2010)第0153**号)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的担保期限为甲方与四某��流纠纷一案终结时止。担保费及支付方式:在三个月以内的,甲方应按乙方担保数额的0.5%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甲方应按乙方担保数额的1%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九个月,甲方应按乙方担保数额的1.5%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以此类推。在诉讼终止或财产解封后7天内一次缴清担保费。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担保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监督管理权:乙方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后,乙方有权根据需要,对甲方的案件进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调查了解,并要求甲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甲方应予以提供。再担保:丙方为甲方在本协议中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2011年8月1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唐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担保财产9621号房地产。2012年6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唐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担保财产9621号房地产的查封。当月28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9621号房地产的查封。2012年12月1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红某集团公司发还案款3,853,4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两被告收函后7天内支付担保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被告黄某的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担保费的计算及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如何调整的��题,三是诉讼时效问题,四是被告周某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关于被告黄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的甲方当事人是黄某,不是红某集团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是应甲方2011年8月4日的申请,也就是原告是应被告黄某的申请同意提供担保,原告不是应红某集团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故被告黄某是《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的协议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黄某合法有据。被告黄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费的计算及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如何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约定:在三个月以内的,甲方应按乙方担保数额的0.5%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甲方应,按乙方担保数额的1%向乙方支付担保费,超过六个月不超过九个月,甲方应按乙方担保数额的1.5%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以此类推���在诉讼终止或财产解封后7天内一次缴清担保费。上述约定涉及担保数额、担保费计算标准、担保费起算、截止时间问题。担保数额,合同约定为720万元。担保费的计算问题,约定的计算方式是担保费的费率随担保时间的延长而适当调高,原告以每三个月为期计算担保费并累加的计算方式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原告的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担保费起算时间问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查封担保房屋,原告于次日起算担保费并无不妥。关于截止时间,协议书约定了两个时间,一个是诉讼终止时间,另一个解除查封时间,上述两个时间都可以作为截止时间,现解封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故按约定,计算担保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6月28日。综上,经计算,担保费应为144,000元,被告黄某按约定应于解封后7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法律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现被告黄某要求调整,本院适当予以减少至日万分之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不知道红某集团公司的诉讼是否终止,也不知道担保房屋是否被解除查封,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通知过原告,说原告你可以主张权利了,故原告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被告黄某要求自2012年7月6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周某某的保证���任问题。本院认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周某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费144,000元;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本金144,000元计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6.66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94.0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632.64元。公告费82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微信公众号“”